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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北和东北诸民族(2 / 6)

为了稳定社会秩序,巩固自己的统治,结合当时社会情况,哈斯木汗在自古相传的习惯法基础上进行整理,于著名的比会议上,制定通过了哈萨克汗国第一部法典,即《哈斯木汗国名鉴》,世称《哈斯木汗法典》或《明显法律》。其中包括财产法:关于解决牲畜、牧场、土地诉讼的规定;刑事法:关于杀人、抢掠人口和牲畜、盗窃等刑事犯罪的判刑规定;兵役法:有关组建军队、兵役义务规定;使臣法:挑选使臣的条件,指出使臣必须具有丰富的知识,熟悉各国情况,能言善辩,精通外交礼节等;民事法:有关婚丧等礼俗和节日庆典等具体规定。

1523年(明嘉靖二年),哈斯木汗卒,汗国内发生争夺汗位的斗争。哈斯木汗之子马玛什继位不久被杀,哈斯木汗堂弟塔赫尔即汗位。他对内暴虐无道、倒行逆施,对外则不分敌友,四处出击,使汗国走向衰落。至布达什时(1533—1538年在位),汗国处于分裂状态,诸部落自立可汗,各据一方。

1538年(嘉靖十七年),哈斯木汗之子哈克那札尔为可汗后,在长达42年中,平定内乱,恢复与邻国之友好关系,加强哈萨克、吉尔吉斯同盟,为汗国中兴时期。后经契戛依、塔吾勒汗,至1598年(明万历二十六年),额什木即汗位后,与布哈拉及撒马尔罕统治者签订和约,规定塔什干城及其周围地区在240年内归哈萨克汗国管辖。并与中亚各国建立贸易关系,还用武力讨平塔什干统治者吐尔逊·穆罕默德的叛离,使哈萨克汗国重归统一。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处理汗国内各种事务和刑事犯罪案件,他对《哈斯木汗法典》进行了补充,形成《额什木汗习惯法》,也称《古用法律》。其补充的内容包括以下几点:可汗有权制定适合他自己汗国的法律;比应当有专门的办事机构;巴图尔应师出有名并战必取胜;尊敬有学问的人……

1628年(明崇祯元年,一说1645年,清顺治二年),额斯木汗卒后,子杨吉儿(江格尔)汗继位。其东部准噶尔强盛起来,常攻打哈萨克汗国。杨吉儿与布哈拉汗及叶尔羌汗联合,共同反击准噶尔贵族的进攻。

1652年(清顺治九年),杨吉儿汗在与准噶尔战争中阵亡后,哈萨克汗国内部统治集团间争权夺利,较有势力的苏丹自立为汗,各霸一方。

1680年(清康熙十九年),额斯木汗之子头克汗(泰吾坎汗)继位后,即着手消除汗国内的分裂状态,加强汗权和地位,维护各部间的团结,采取各种措施控制三个玉兹,限制各兀鲁思的独立活动。经常召集大、中、小玉兹的汗和比在塔什干开会,商讨国内外重大事务,使哈萨克汗国又出现安定统一的局面。但在其统治时期,由于准噶尔贵族侵占了哈萨克东部地区,哈萨克人拥有的牧场大为缩小,内部争夺牧场的纠纷时有发生,人命案件日益增多。因此,头克汗审时度势,将土地法从财产法中分离出来,从刑事法中析出偿命法,并对寡妇转房作了具体规定,以法律形式来解决当时遇到的新问题。即将《哈斯木汗法典》的五项条款修改并补充为七项,增添了土地法和偿命法,称之为《七项法典》,或称《头克汗法典》。

1718年(康熙五十七年),头克汗逝世后,哈萨克汗国逐渐衰落,各玉兹的小汗不服从大可汗的管辖,各自为政。

1755—1757年(清乾隆二十——二十二年),清朝统一西北地区,解除了哈萨克汗国来自准噶尔贵族的威胁。大、中、小三个玉兹,曾先后表示归顺清朝,部分牧民迁回阿勒泰、塔城、伊犁地区放牧。

18世纪中叶起,沙俄势力加紧侵入哈萨克草原和原属清伊犁将军管辖的巴尔喀什湖以东、以南地区。为了加强对西伯利亚及其以南土著诸部落的统治,当时西伯利亚总督斯佩兰斯秉承沙皇的旨意,搜集哈萨克的习惯法、判例,并根据沙俄统治者的需要,作了某些补充,于1822年(清道光二年)制定了《西西伯利亚吉尔吉斯(此指哈萨克)人法规》,并于1824年(道光二十四年)付诸实施。

沙俄根据《法规》,将中玉兹领地分为8个区,归西西伯利亚所属的鄂木斯克州管辖。小玉兹则被分成西、中、东3个区,并强迫小玉兹5万哈萨克人迁至乌拉尔和伏尔加河下游一带居住。规定由50至70帐(户)组成一个阿吾勒,由10至12阿吾勒联合成一个伏勒斯特(小区),由15至20伏勒斯特构成一个奥克鲁克(大区)。由长者治理阿吾勒,苏丹管辖伏勒斯特。治理奥克鲁克的则是公职人员,由大苏丹和4个助手(两位俄国人、两位哈萨克人)组成。哈萨克人每年必须向沙俄交纳赋税和服各种劳役。哈萨克汗国至此彻底解体。此后,沙俄以讹诈和军事威胁手段,迫使清政府签订一系列不平等条约,按照条约中“人随地归”的规定,侵占了原属中国的哈萨克族及其居住地区。哈萨克族纷纷东迁,如1864年(同治三年),游牧于斋桑湖一带的哈萨克族12个克烈部落,因不堪沙俄的统治和压迫,离开原牧地,移居于阿勒泰以南的萨坞尔山一带游牧。

1863年(清光绪九年),哈萨克黑宰部落3000多户迁入伊犁和博尔塔拉地区。划界后,又有不少哈萨克族迁入新疆。

三、哈萨克与中原王朝关系

自公元前2世纪以来,哈萨克的先民乌孙、康居、悦般、突厥、回鹘、葛逻禄、亦力把里、蒙古等等,皆与中原封建王朝遣使往来,进行经济、文化交流,为促进西域与祖国内地的联系,作出了重大贡献。在我国哈萨克族的主要聚居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历史上早就设有行政建置和军政官吏。两汉时属西域都护府管辖。唐代设北庭都护府管辖,并在今自治州境内,设有温鹿州(今伊宁市)、阴山州(今塔城县)、匐延州(今额敏县)、玄池州(今斋桑泊南)等都护府。元朝时,为察合台和窝阔台两宗王封地;一部分属钦察汗国,明代为亦力把里所辖。

清初,西蒙古准噶尔部强盛起来,17世纪70年代后,其首领噶尔丹等向南扩展至天山南路和青海,向西不断进攻哈萨克和柯尔克孜。尤其是1723—1728年(雍正元年至六年),策旺阿拉布坦等遣军侵袭塔拉斯河一带哈萨克的原牧地,牧民四处奔逃,大量牲畜遭掠夺,人员伤亡惨重,被称为哈萨克历史上大灾难年代。后哈萨克人民纷起反抗,收回中、小玉兹的大部分牧地。

清政府统一西北后,建立伊犁将军衙门,哈萨克三玉兹先后遣使,重申要求归附清朝,返回故地。

1755年(乾隆二十年),清廷向哈萨克派遣了使臣,伊犁将军班第把颁给哈萨克族的谕旨翻译成蒙古文,遣侍卫顺德纳前往晓谕,班第又另行文宣抚。侦中玉兹阿布责汗遣阿穆尔巴图鲁为使到伊犁班第处。此年秋,清定边左副将军哈达哈与阿布赉进行首次正式接触,建立朝贡和藩属关系。

1757年(乾隆二十二年)六月,追击准噶尔残部的清军抵达中玉兹境内,阿布赉汗亲自在古斯河畔迎接清军,正式表示归顺清朝,并遣使携带良马至北京朝觐,上表高宗称:“……臣阿布赉愿率哈萨克全部,归于鸿化,永为中国臣仆……”高宗接受了阿布赉的臣服,并颁发册封阿布责汗的诏谕和给予优厚赏赐。

1781年(乾隆四十六年),阿布责汗去世,清廷派官员去祭祀这位智勇双全的哈萨克著名可汗,表彰他为加强哈萨克与清朝关系所作的贡献。继中玉兹之后,大玉兹也表示归顺。1758年(乾隆二十三年),大玉兹阿布勒比斯汗向追击准噶尔宰桑哈萨克锡喇之清军献马进表以示归附,并声称愿“奋勉自效,永无二心,倍于左部”。1783年(乾隆四十八年),阿布勒比斯卒后,高宗令其子杭和卓袭爵。小玉兹的努拉里汗也于1762年(乾隆二十七年)向清表示臣服,并于同年遣使与中玉兹使臣前往北京朝觐。1783年(乾隆四十八年),又遣其子阿布责素勒坦入朝,高宗设宴款待,并予以厚赐。自此,哈萨克贡使及商队往来不绝,与内地保持了近百年的经济、文化交流的繁荣局面。

哈萨克三玉兹相继归附清朝后,与内地的贸易大为加强。清朝明文规定伊犁、塔城、乌鲁木齐、科布多等为与哈萨克的贸易地点,每年夏秋两季,哈萨克族赶着牲畜,携带各种畜产品到指定地点换取布正、绸缎、茶叶、大黄、粮食及陶瓷器、针线、纽扣、火镰等物。这对于增进哈萨克与内地经济文化交流,促进哈萨克社会的生产及丰富人民生活都起了很大作用。同时,对解决清朝在新疆驻军的马匹、屯田的役畜及肉食等问题也具有重要意义。这是清朝为巩固西北边防、遏制日益东侵的沙俄势力,开发和经营西域,加强西北与中原内地的政治经济交往的有效经济手段。

哈萨克族与清朝的贸易始于1758年(乾隆二十三年),首次交易地点为乌鲁木齐。是年九月,经过三日交易,清政府共换得骗马166匹,儿骤马53匹,总计219匹。次年成交额达数千匹马。

1762年(乾隆二十七年九月至十二月),易马4200匹。随着清政府在伊犁和塔尔巴哈台设治屯田后,两地的贸易也发展起来。后来,由于哈萨克中玉兹至科布多和乌里雅苏台的路程近便,清朝遂允许哈萨克人至科布多和乌里雅苏台交易。每年清朝用于交易的丝织品约1万匹,棉布9万余匹。

通过贸易,达到了双方互利、互为补充的目的,并且进一步密切了哈萨克与清朝及天山南北诸民族的关系。

四、哈萨克的社会经济状况

(一)社会组织结构

清朝时期,我国哈萨克族处于游牧宗法封建制社会。这种封建社会和通常所指农业民族的封建社会,既具有共同点,又有不同点。其共同点是:在封建制度下,生产关系的基础都是封建主占有生产资料和不完全占有生产者。不同点乃是哈萨克社会制度的封建基础与社会关系的宗法形式之结合,即一方面保留着以父系家长制血缘关系为纽带的部落氏族制度残余;另方面由可汗、苏丹、部落头人、宗教上层、大小牧主组成封建统治阶级,他们占有大量的牲畜、牧草场和生产工具,享有各种封建政治特权,对广大牧民进行残酷剥削,过着奢侈的生活。

在游牧宗法封建社会中,除牲畜外,土地也是重要的生产资料,实际上存在着封建土地所有制。哈萨克地区游牧民的阶级关系也和定居农业民族一样,是在生产资料私有制发展的基础上产生和形成的。早期游牧公社组织具有两重性,即牧场公有制和牲畜私有制同时并存。但随着一部分人的畜群发展,扩大或巩固自己的牧场区就成为大畜群拥有者越来越关心的问题。他们在草原上随水草而迁徒,但不是倏来倏往,飘泊不定,而是在各个部落或部落联盟之间划定了界限。

由于哈萨克的族源可追溯到古代西北许多游牧民族,这些游牧民族的社会制度对其都会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16世纪初制定的《哈斯木汗法典》第一款项就是有关解决牧场、土地诉讼的规定。当时将汗国按地域分为乌勒(大)、奥尔塔(中)、克什(小)玉兹。清代文献把大玉兹称作右部,中玉兹称作左部,小玉兹称作西部,或称为大、中、小帐。三部各有领地:大玉兹主要游牧于七河流域、巴尔喀什湖南部,从伊犁河至锡尔河之间的广阔地区,由乌孙、康里、杜拉特、撒里乌孙、札刺亦儿等部组成;中玉兹主要游牧于中部和东部哈萨克斯坦,即卡腊套山、库尔切套山、巴尔塔什湖东北部,以及阿尔泰、塔尔巴哈台和额尔齐斯河流域的草原地带,由阿尔根、乃蛮、克烈、瓦克、弘吉刺特、克普恰克等部落组成;小玉兹主要游牧于西哈萨克斯坦,即锡尔河下游、里海周围、托波尔河上游及哈耳哈衣和伊尔克孜河汇合处,由拜乌勒、艾里木乌勒、节特乌勒等部落组成。玉兹下面又依次设兀鲁思(领地),由几个阿洛斯(部落)组成;阿洛斯,由若干乌鲁(氏族)组成;乌鲁,由13至15个阿塔组成;阿塔,由七辈以上数个阿吾勒组成;阿吾勒,由若干牧户组成。其社会组织大多是自古沿袭下来的,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血缘关系逐渐松弛,地域和阶级关系日益加强。每层组织均以一定地域为基础。汗、小汗、苏丹等既是汗国、玉兹、兀鲁思等最高统治者,也是最大的土地拥有者,具有支配辖境内土地的权力,牧民必须向汗等缴纳各种自然地祖,负担各种繁重劳役,参加出征,除了政治因素外,就是因为他们生活在汗等贵族头人的土地上。所以,在哈萨克民间流传着“在谁的土地上游牧,就得服从谁”的谚语。

哈萨克汗国的社会组织是生产、军事合一的组织,平时生产,战时从征,一旦发生战争,全部成年男子均参加战争。最基本的社会组织和生产单位是阿吾勒(指游牧群),一般由7—8户至10来户组成。其成员大体分三种情况:由同一祖父的近亲组成;由本氏族成员组成;由外氏族、外部落、其它民族成员组成,以第二类情况为多。按照习惯法,牧场为阿吾勒共同使用,每个氏族、部落都有自己的春夏秋冬牧场,一年四季按一定路线搬迁,别的氏族、部落不得随意侵占。虽然从形式上看,牧场是归氏族共同使用,但随着私有制的发展,使氏族公有制逐渐破坏和衰落。由于哈萨克封建主掌握着支配牧场的大权,并占有大量的草场和冬营地,在兼营农业的地区还拥有大量耕地,可以根据个人意志支配、转让、出租及作为剥削牧民的工具等,故哈萨克游牧社会也同样存在封建土地所有制。此外,封建主还拥有大量牲畜并掌握对牧民牲畜的支配权。牧主通常有几百头乃至数千上万头牲畜,而一般牧民则仅有少量牲畜,封建主除了利用牲畜作为扩大再生产的手段及供奢侈生活所需外,通过借贷、租养、畜力换人力、以物易物,辗转盘剥等手段,对牧民进行封建剥削。因此,为了保护封建主的牲畜和财产私有权,哈萨克习惯法和法典对盗窃罪的规定是极为严酷的。如《头克汗法典》第13片断规定:“有人窃盗被发现,须偿还偷物的三个九倍(即‘埃班纳’)。如果马盗窃犯在当场捉捕格斗时被杀死,不偿还命价。”《西西伯利亚吉尔吉斯法规》第135、137条,详细地规定对第一、二、三次偷窃的处罚,从罚“一九”、“三九”至“半昆”、“全昆”,乃至处死。

(二)阶级关系

清代哈萨克社会虽有游牧宗法封建制的种种特征,存在着氏族制的残余,但也和其它封建制国家一样,按土地(牧场)、牲畜占有多寡和权力大小形成从汗、小汗、苏丹等封建阶梯的世袭等级制度。法律公开确认不同等级的人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其社会基本上可划分为两个阶级,即统治阶级包括可汗、苏丹、比、巴图尔、部落头目、牧主及宗教上层,被统治阶级是牧民、牧工和奴隶。

管理阿吾勒的是“阿吾勒巴斯”,阿塔的头目为“阿克萨卡力”,乌鲁头目为“乌鲁巴斯”,管理阿洛斯的头目,通常是有权势之“比”。兀鲁思的统治者为苏丹,玉兹统治者为小汗,统治汗国的是可汗。苏丹、小汗,一般为可汗之子或宗亲,与可汗一样,均出自铁烈部落。他们自命为成吉思汗后裔、白骨头,是贵族阶层,享有很大特权。可汗是哈萨克汗国最高统治者,统辖全国武装力量,有权调动各玉兹、各部落的军队,一般为世袭,拥有不少官员和侍卫。可汗与苏丹、比等共同处理汗国内外重大事务。对内制订法律,处理各部落间的纠纷和重大刑事案件;对外负责处理与其它国家的政治、经济和文化交往,并率领军队反对外来侵略,保卫汗国领土,或出兵攻打周邻地区。拥有向属众课税和征役的权力,如《头克汗法典》第32片断规定:“凡有力量携带武器的人(除苏丹外)每年应将自己财产的二十分之一作为赋税交给汗和行政人员。”同时;贵族还享有各种特权,白骨头扫死黑骨头(平民),就像打死一条狗一样,黑骨头打死白骨头要一命偿七命。如《头克汗法典》第3片断规定:“凡杀害苏丹或和卓者得交受害者的亲戚七男人的昆。”《西西伯利亚吉尔吉斯人法规》第67条规定:“凡杀害和卓者,凶手及其地方须赔杀七个平民一样多的罚金,如不赔罚金,则凶手和他的六个近亲须受绞刑。”

“比”是哈萨克社会封建统治阶级中的一个特殊阶层。原大多出自富裕平民家庭,为执法人员,负责处理民刑案件。其人必须能言善辩,娴于辞令,熟悉哈萨克习惯法,善于处理各种诉讼案件,是部落头目统治牧民的助手,有的直接成为部落头目,并由选举产生逐渐成为世袭,“巴图尔”是指挥作战骁勇、为人们所公认的功绩卓著的英雄。负责捍卫国土、抵御外敌入侵、保护本部落人们生命财产安全等职责,有一部分巴图尔成为哈萨克汗国的军事头目。

部落头目最初由选举产生,一般是有权势的比或大牧主担任,后来有的变成世袭,负责处理本部落大小事务及征收各种赋税。牧主(巴依)拥有大量牲畜,并雇工剥削,在社会上享有较高地位,有的担任阿吾勒巴斯、阿克萨卡力、乌鲁巴斯及部落头目等职务。

18世纪中期后,哈萨克汗国逐渐解体。居住于阿勒泰和塔尔巴哈台两个地区的哈萨克人,主要是原中玉兹的部落,如克烈、乃蛮、曼毕特、赛布拉特、吐尔图吾力等;伊犁地区,主要是原大玉兹的部落,如黑宰、杜拉待、乌孙、阿尔班等。乌鲁木齐、哈密等地也居住着一些哈萨克部落。清朝在哈萨克地区对其部落头目封官授爵,建立了一整套王公制度,有王、公、贝子、毕、台声、乌库尔台、札兰、藏根、千户长、百户长、五十户长等官职。乌库尔台以上均世袭,以下虽非世袭,在习惯上却也多变为世袭。还规定和承认其俸禄、差役和对属民进行惩罚的办法。并规定哈萨克人需向清政府缴纳赋税,初是缴纳牲畜头数的1%,后改为定额税,伊犁地区哈萨克人每年需缴纳1000匹马,阿勒泰地区需缴400匹马(后增至600匹马)。这些负担实际上都转嫁到广大牧民身上。哈萨克各级封建主按职位高低,每年通过捐税,向牧民征收数量不等的羊,通常是郡王每年收羊1000只以上,公800至1000只,贝子400至500只,毕300只,台吉200只,乌库尔台50只,札兰15只,藏根10只,百户长5只,五十户长2只半,但往往超过此数,甚至加倍征收。他们还利用特权,对敢于反抗的牧民加以严刑拷打和武力镇压。

哈萨克人大多信仰伊斯兰教,而宗法封建制则往往和宗教特权相联系。因此,牧民还常受宗教封建上层的剥削和压迫。牧民需缴宗教畜牧税(扎尔特),有羊40—100只交1只,100只以上交2只,不满40只的按1/40的比例交,有牛也要按比例抽税。每逢节日、婚丧、割礼等,还需向毛拉缴一定财物。

哈萨克社会被统治和被剥削的阶级是牧民与奴隶。牧民根据拥有牲畜数不同,又可分成夏尔瓦(一般牧民)、克得依(贫苦牧民)、加力奇(牧工)三个阶层。他们是哈萨克社会生产的主要担当者,是封建领主征收实物和劳役地租的主要对象,占人口的大多数。其中牧工除了劳动力外,一无所有,他们经常依靠出卖自己的劳动力来维持全家生计,终年过着缺吃少穿的生活。此外,哈萨克族地区还有一些奴隶,男的称为“苦尔”,女的叫作“昆”。一般是战争中被掳或被俘的,在社会生活中没有任何地位,他们主要替部落头人或富牧从事家内劳动或放牧牲畜,地位最为低贱。主人有生杀予夺之大权,可以在集市上任意买卖,或作为科罚品、奖赏品、陪嫁品等等。虽然经过一定时期劳动后能获得人身自由或成为依附牧民,但绝不允许离开所属部落。牧民们除了受封建王朝、部落头人、宗教上层、牧主们压迫剥削外,还常受本民族和外民族商人的高利贷盘剥及不等价交换。

由于哈萨克封建主占有大量牧场、牲畜和生产工具。并享有各种封建政治特权,因而能控制着附于牧场上的牧民。而大多数牧民只有少量牲畜、牧场和生产工具,也要仰仗于牧主,企望得到畜乳和其它生活资料,以维持简单再生产和最低限度的生活水平,因此,出现了牧民对牧主的封建依附关系。不过,长期以来,因受游牧生活方式的影响和生产力低下的制约,哈萨克社会尚保留较为完整的氏族部落组织,这就使上述的封建人身依附关系深深地打上氏族制度的烙印。

封建主往往利用氏族部落的各种习惯来作为掠夺牧民的工具。如煽动血族复仇、利用索取赔偿之机进行剥削;利用罚款进行敲诈勒索;利用“氏族互助”、“养子制”进行剥削;利用“巴兰托”惯例从中渔利。所谓巴兰托,即是为了复仇,从他人处驱走牲畜。据《头克汗法典》第20片断规定:如果被判人不执行法官的判决,或阿吾勒长老有意避开审议案件,因而保护犯罪的人,则原告取得这样的权利,在得到长老的许可后,执行巴兰托,即带着亲属或近邻到被告的阿吾勒那里,秘密将牲口带到自己家中。可是在回家时,他必须将此事报告给自己的长老,并保证酬劳的总额与诉讼费的总额相称。”这种惯例是氏族复仇的残余和继续,最初是根据法官或长老的判决,继而只要犯罪人坚决拒绝满足原告的要求就可实行巴兰托。发展到后来,凡是受到奇耻大辱的、被抢劫或不满现状的,都可聚集一批骑手,前往仇敌那里,攻击其住所,将其畜群赶走,而受攻击的人,也尽量设法报复,以至造成氏族部落间的械斗。无论是属于哪种情况,部落头人、阿吾勒长等均可从中获得利益。

此外,封建主还借婚丧红白喜事,向牧民摊派索取。按照部落习惯,头目家婚娶、丧葬、搬家、割礼乃至子女上学,都要向牧民摊派钱财和牲畜,并且牧民婚嫁须经部落头目和宗教上层批准,要缴纳牲畜,否则不能结婚。部落头人还往往接受贿赂,强迫牧民之女与他人结婚,酿成悲剧,并常仗势霸占或奸污民间良女。

(三)、游牧业为主的经济

哈萨克族以经营游牧畜牧业经济为主,辅以狩猎业、农业、手工业和商业。

哈萨克族的畜牧业,可追溯到2000多年前,其先民就在阿勒泰草原、准噶尔草原、天山山区及伊犁河流域放牧牲畜。以游牧为主,逐水草迁徙,一年四季各部落按一定路线转移牧场。夏牧场一般在高山草场,那里气候凉爽、水草丰茂、雨量充沛,宜于夏天放牧。春、秋牧场一般在山坡上或山脚下和沿河两岸的草场上。冬牧场在避风、朝阳的山沟、凹地或河谷两岸。最基本的牧业生产单位是阿吾勒,其经济基础是牧场形式上的公有及牲畜私有,阿吾勒各户共同在一个牧场上放牧,并按季节一起转场,带有很大的原始性。靠天然牧场放牧和自然繁殖,一旦受到风雪干旱等灾害及畜疫的威胁,生活就无保障。主要牲畜有羊、马、牛和骆驼。史称其“牲畜众多,富者马牛以万计,羊无算”。羊是牧民生活的主要来源,食羊肉,喝羊奶,穿羊皮制衣,羊毛用以制作毛毡、毛筒和毛绳等。此外,羊还具有货币的职能,交换商品时,价格一般以羊只折算。马是哈萨克人的主要交通工具,被称为”哈萨克人的翅膀”。马肉也是牧民肉食的主要来源之一,往往用以款待贵宾。马奶酿成马nǎi子,是哈萨克人最喜爱的饮料。骆驼是主要的运输工具,在转场搬迁时,毡房家什主要靠骆驼驮运。骆驼毛是高级毛料之一,骆驼奶酒更是上等饮料。在哈萨克汗国时期牧业有较大的发展,哈萨克人常以大量的马匹和羊群及各种畜产品,与中亚农业国及清朝政府交换农产品和丝织品等。

由于牲畜是哈萨克人的重要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因此,为识别自己氏族部落或个人牲畜,特别是马、牛、骆驼等大牲畜,各氏族部落便创造出本氏族部落或个人特有的印记。如《头克汗法典》第33片断规定:“每一个部落、氏族、支族须有自己的印记,这些印记是分配下来的,在一切牲口和财产上必须盖印子,以便谁都能分辨归谁所有。”随着私有制的发展,各家,特别是富有人家,都创制了各自印记,以维护牲畜私有制。

与畜牧业紧密相连的是狩猎业。哈萨克族游牧的阿勒泰山、天山、塔尔巴哈台等地,有众多飞禽走兽。哈萨克人在秋冬两季经常进行狩猎,作为畜牧业的补充。如为获得珍贵兽皮而捕猎猞猁、水獭、貂、狐狸、沙狐等;为获得珍贵药材而猎鹿和羚羊;为增加肉食而捕猎黄羊、大头羊、野马、野鸡、野鸭、鹤鸽等;为保护牲畜而捕杀熊、虎、狼及野猪等。其狩猎方法有挖陷井、安放捕兽夹、挂捕兽网、装自动射箭笼,挂各种套绳、利用猎犬追捕等。最有特色的是驯养雄鹰、鸦鹘、苍鹰等捕捉野兽。

农业也作为畜牧业的副业,在哈萨克族中有所发展。哈萨克汗国时期,锡尔河、塔拉斯河和楚河流域的农业较为发达,农田有成排的渠道,有些地区还采用坎儿井灌溉农田,除七河流域外,在卡腊套、马拉套地区、额尔齐斯河流域、宰桑湖畔也有较为发达的农业。哈萨克汗国首府土尔克斯坦城周围也种小麦、大麦等各种粮食。专门从事农业的人,哈萨克语称之为“加塔克”(住舍人之意)。但对广大牧民来讲、仅是兼种而已。农作物一般种在冬牧场,待秋天回来时便收割粮食。由于不施肥除草、浇水,完全靠自然生长,故产量很低。

家庭手工业,在哈萨克人生活中占有重要地位。哈萨克牧民一般远离城市,为解决日常生活需要,必须自己动手解决住宿、穿衣问题,同时还要自己打制生产工具、武器和家具什物,加工各种食品。羊毛、皮革和食品加工最为普遍,几乎每户都要进行。他们用羊毛擀制各种毛毡和毛毯。用粗毛织各种绳索和口袋、毡筒等。用羊毛、狼皮、虎皮等缝制皮衣,用大兽皮做靴、软皮靴、皮桶、皮口袋、马肚带、马鞭、马笼头等。用野生动物皮革做皮帽及皮衣等。用鲜奶加工成各种奶制品。铁器手工业主要加工马脚蹬、匕首、各种刀、弓箭和犁铧等。并打制各种金银器物,包括手镯、戒指、耳环、金钗等装饰品及装饰马靴等。铁器加工一般在阿吾勒中由一户人家负责生产。木器加工工业在森林地区的哈萨克族中也很普遍,他们用木头做成毡房骨架及木盆、木桶、木箱、木碗、木勺、木铲、木床、木桌、马鞍和各种车辆。

商业贸易在哈萨克族社会经济中已有发展。早在汉代,哈萨克族先民就与中原地区有绢马贸易。

18世纪中叶后,与清政府建立朝贡及互市贸易,在乌鲁木齐、伊犁、塔尔巴哈台及乌里雅苏台、科布多等地进行固定的互市,边界地区民间贸易也在悄然进行。一般以马、牛、羊等牲畜及畜产品换内地及新疆地区的绸、缎等丝织品、棉布及陶瓷器、茶叶等,15世纪至17世纪时,哈萨克汗国土尔克斯坦城和锡戛那克、讹答刺等城的商业较为繁荣,土尔克斯坦的哈萨克居民达10万左右。这些域市不仅是汗国农业区和牧区的贸易中心,而且与相邻诸国,尤其是与河中地区的商业贸易也很频繁。

五、哈萨克的宗教、习俗和文化艺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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