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封君与封臣
封君封臣关系一旦结成,双方就应该承担相应的义务及享受应得的权利。封臣提供的义务即封君的权利,封君提供的义务即封臣的权利。
封臣对封君的义务分消极的和积极的两类。1020年沙特尔主教富尔伯特写给阿奎丹公爵的一封信中对封臣的义务作了如下描述:“凡向其封君宣誓效忠的封臣都应该将这六件事情铭记在心:即无害、安全、尊敬正直、有用、轻松、可行。无害,即封臣不应该伤害其封君的身体;安全,即封臣不应该以背弃封君的信任或背弃封君安全所需要的防卫而伤害封君;正直,即封臣不应该在司法审判或其他与封君名誉有关的事件中伤害封君;有用,即封臣不应该在财产关系上伤害封君;轻松,即能够使封君做起来很轻松的事情,封臣决不要使他感到困难;可行,即能够使封君可能完成的事情,封臣决不要使他成为不可能。”然而这只是封臣对封君的义务的消极义务,它要求封臣不做危害封君之事,如不伤害封君的生命肢体,不破坏他的财产,不勾引封君的妻子长女等。所以富尔伯特又说;“一个忠诚的封臣……在做到上述六件事情的同时还应该忠诚地劝告和帮助其封君”。这就是积极的义务,它指封臣应该为封君做些什么。具体说来有以下几类,首先是服军役。在西欧封建社会形成和发展时期,战争是司空见惯之事。而领取封土最主要的条件也就是服军役,军役是各种义务的核心。封臣服军役有许多重要的规定,如分军役为防卫型和掠夺型。前者没有什么限制,敌人来犯,封臣只有跟着封君一起作战坚守直至敌人战败或退却,封臣的军役才算结束。而封君若是为了掠夺邻近地区而开战,则封臣的义务有时间限制,不能无限期延长,一般规定一年40天。在此期限之内,封臣的战斗所需的武器人员装备,粮饷草秣都是封臣自己掏腰包。按封建的原则,封臣要自备马匹、武器、盔甲,奉召亲自为封君服军役。除了他本人之外,大的封建主还要带上他下面的封臣,所带骑上的数量视该封建主受封土地的大小而定。这些要求早就声明在先,一般是结成封君封臣关系之时就已经决定。如11世纪法国贝叶主教下面有100多名骑士为他服军役,但他只须带20名为其封君诺曼底公爵服军役,如果他帮助的不是公爵本人而是公爵的上级法国国王,则其骑士数可减至10人。除了作战,军役还包括守卫城堡、看守庄园、护卫封君出巡等内容。
其次是帮助。帮助一词带有许多人情味,而实际上封臣给封君的帮助在绝大多数时候是强制性的,不得已而为之。帮助义务中最主要的是在紧急时候给予封君以金钱支持。封君的继承人不能交纳继承金时,他首先想到的是封臣的帮助。封君被人俘虏了,这是常有的事情,交纳赎金将其赎回是封臣的义务。想想自己的封君被人抓住了,成为他人掌中之物,封臣能心安理得吗?封君的长子成年了,应该被授予骑士,长女一天天袅袅婷婷起来,应该找个婆家了。这些都是重大的事情,要邀集名流,要大宴宾客,越风光越好,而一切的费用应该由封臣来支付。其他,假如一个封君耐不住乡村生活的寂寞无聊,决定参加十字军冒险,封臣应该有赞助的表示;封君嫌自己的城堡破旧或者式样不流行,决定另建新堡,封臣不能无动于衷,而应该给予帮助;或者封君要干些自己财力所不能承受的事情,封臣也不能视而不见。所以,一个有所作为、喜欢表现的封君对封臣来说是个令人生厌的东西。这些帮助多是关于重要事情的,其他如饮食起居之类的事情就更为琐细了。例如,封君心血来潮决定去住某封臣的辖地一游,则封臣有款待的义务。有朋自远方来,不亦乐乎?不乐!封臣更多地是感到一种负担。在习惯或协议中早就规定了封臣款待封君的次数(如一年4次或3吹),一次停留的时间长度。不仅如此,还规定了封君所带随从的人数、甚至马匹牲口的数量(对极,
马也要吃料的),有些做得更绝,规定了招待诸色人等及牲口的菜单,大家都明白该吃什么,能吃多少都是按菜单的规定,绝少超过。实际上到11世纪,帮助的义务已经分为两类了,一类是领土按其权利应该得到的,一类是必须经过请求才能得到的,后者表现了封臣与封君之间的真正帮助的关系,虽然未必是心甘情愿。
第三是劝告。劝告之意是封臣有义务向封君提出意见,使他能正确处理各种事物。为此,封臣应奉召出席封君的法庭,这是仅次于军役的义务。该劝告涉及的事情甚多。封君要为自己或他的儿子找一个妻子,封臣得提提意见;封君要为自己的女儿找一个丈夫,封臣的意见也是要听的;封君想伐人之国,寻衅开战,封臣应提出自己的看法,打还是不打;封君要去参加十字军,也得先征求一下封臣们的意见。至于为某件案子出些主意,也是封臣分内之事。劝告的义务一如帮助,正体现了结成封君封臣关系的双方在感情与行为上的一定程度的亲近,它很有些耐人寻味。更进一步说,劝告也是封君封臣双方共同利益决定的。封君的行为直接影响和决定了封臣的利益,如封君要与人开战,不仅关系到封臣的出人出钱,而且战胜与否影响到封臣今后的生存。其他如参加十字军、审理案件等,都与封臣的利益直接相关。劝告就是要使封君行动正确,则封臣的利益就有保障。
义务是双方的。封君对封臣也有义务。用富尔伯特的话说:“封君应该以同样的方式对其忠诚的封臣去做所有这些事情(即上述的义务)。假如他没有做到这些,则可以正当地指责他背信弃义,就像指责封臣一样,假如发现他逃避责任或者想逃避责任,那么他的义务就是背信弃义的和作伪誓的。”封君的义务主要有两项,一是保护,一是维持。保护就是指当封臣受到不正当的攻击或受到其敌人的进攻时,封君应出面救助。因为,他是封君之人,自然不能听任外人的欺凌。如果封臣认为封君没有善待他,而要求封君出席法庭在其他封臣面前讨个说法,封君不能拒绝。封君也应该尊重封臣的家庭及个人的利益,当然对封臣提出劝告、建议,保护其封土不受剥夺,也是封君的职责所在。维持指的是封君负责维持封臣的生活供应,有两种办法。一是在封君家中维持封臣的生活,给封臣提供食宿。一是给封臣一块土地让其维持自己的生活,这就是封士。前者渐渐越来越少了,后者则成为主流。研究证明到13世纪,所谓的家内骑士几乎已经消失。
上面讨论的是封君封臣的-一对应关系,或者说是理论上的封君封臣关系、实际上的封君封臣关系要复杂得多。首先,一个人往往既是封君又是封臣。封君只对自己的直接封臣有一种联系,对封臣的封臣则不能置喙干涉,故法国14世纪有这样的原则,“我的封臣的封臣,不是我的封臣”。奇怪的是一个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封君,这在原则和理论上是不被接受的,忠臣不事二主,一个人不能同时效忠于两个主人,实际上却是十分流行,这种现象的最早记录是9世纪末,以后越来越多,11、12世纪已成为通则。而且一个人所效忠的封君数也越来越多。13世纪末德国有一个男爵有封君20人,另一人有封君43人。对这种现象的解释是,因为封臣可以得到封土,为了获得更多的土地而成为他人的封臣。若从封君的角度来看,拥有更多封臣代表着个人的权势与威望。在人比上地更重要的时代,一个人所拥有的“人”的多少至关重要、当然一人而多主,致使封君封臣关系复杂而可笑。以战争为例,当一个封臣的两个封君发生战争,同时召他服军役,他该怎么办?两个都是他的主人,到底听谁的召唤?不过不用你我为他着急犯愁,当时既然有这样的一个人侍奉两个主人的习惯,也就有相应的处理此类问题的方法。首先是在结成封君封臣关系时对将有可能出现的各种尴尬局面加以说明,并做出相应的规定。法国12世纪都尔的约翰以这样明确的形诸文字的协议来安排可能出现的情形:
我,都尔的约翰,确认我是托伊斯女伯爵碧翠丝夫人和她的儿子香槟伯爵提奥伯德的封臣,但本人也效忠于库斯的恩德兰勋爵、阿西司的约翰勋爵和格兰培勋爵。若格兰法勋爵与香槟的男女伯爵因私人争执而动干戈,我会以私人的名义效力格兰培勋爵,而差遣骑士帮助香槟的男女伯爵,因为我拥有他们的封土,对他们有服务之责。
他倒安排得四平八稳。其次,当时有一些通行的原则,如或帮助较早向他行臣服礼的封君,或帮助给予最大封土的封君,或帮助被迫进行自卫的封君(看来道义的原则在当时也是存在的)等。当然,封臣与封君之间的个人感情因素也是一个重要的变量。在解决这一问题的过程中,慢慢演化出“主君”的概念。一个封臣可以有多个封君,但只有一个主君,该封臣只向该主君行臣服礼,该主君有优先获取封臣义务的权利。看来复杂的事情可以解决了,然而,且不要急于下结论,事情并没有到此为止。后来一个封臣不只有一个主君,有两个甚至更多主君是当时的常事。于是主君制的原则又成为一纸空文。封君封臣关系在实践中的复杂性由此可见一斑。
封君封臣关系从法律上及实际上来看,表现为封君及封臣双方承担和享有一定的义务和权利。因此,西方学者称其为契约关系。这种看法有其道理。从形式上看,这种关系的结成是志愿的,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完成关系的缔结。一个自由人有自由选择主人的权利,这是早期诸多日尔曼法典都有规定的。而“由于行了臣服礼而封臣对封君有多少忠诚,则同样封君对封臣也有多少忠诚”,其平等性还是有的,至少体现在原则上。再从结成封君封臣关系所举行的仪式及形诸文字法律来看,双方契约的意愿也是很明显的。明确规定封臣或封君应承担的义务,这也是法律的契约特征之一。不管这种契约在签定之时或在执行之中有利于谁。但是,当时的契约关系难以用今天的自由契约来解释。更准确地说,它是生命的契约,其屈辱的意味是很明显的。一个人对另一个人的臣服,以生命为代价,以忠诚为代价。冈绍夫称封臣变成了封君“之物”,虽然有些夸大,但确实揭示了封臣地位的屈辱性。此外,封君封臣关系一旦结成就不易解除。虽然代代更新,即每位封君继位,封臣要向他效忠,而每位封臣继位同样要进行这样的仪式,但要解除关系则有很多的限制。从原则上讲,一旦封君没有履行其对封臣的义务,封臣就可以宣布他不再是其封臣,同样封君如认为封臣没有履行义务,也可以宣布解除关系,但情况并不如此简单。查理曼及其后代的许多法规敕令都规定了封君封臣关系结成后不许轻易解除。如802~803年的敕令规定:“任何人如从其封君手中接受一索里达1即不能背弃其封君,除非封君想要杀死他,用棍子打他或者强奸他的妻子和女儿,或者剥夺了他的世袭财产”。801――813年的敕令中说:“任何封臣如想背弃他的封君,他必须证明其封君犯有下列罪行之一才可;第一,封君不公正地奴役他;第二,封君想谋害他的生命;第三,封君和封臣的妻子通奸;第四,封君拔剑向他进攻企图杀死他;第五,封臣将自己的手交付给封君之后,封君未能向他提供应尽的保护”。可见要解除这种关系是很困难的,并且一个没有正当理由而背离封君的人是不受社会认可的,“任何人也不能接受他,除非按照我们祖上的习惯”。
――1罗马金币,中世纪借用为货币名称,约等于先令。
因与封土的封受连在一起,封君封臣关系不仅仅表现为一种忠诚与否的关系,它有着深刻的经济因素。要解除关系意味着封土必须收回,显然没有重大的理由,封臣不会这样做。而封君若想收回封土也有许多的障碍。许多时候,收回封土意味着战争。因此,封君封臣关系在实际上有很大的不自由、不平等的特征。然而自由或平等不是决定一个人命运的最重要的因素,尽管时人对这种屈辱关系有所认识,但更多时候人们对这种关系持认可的态度。社会生活中,即使地位相等的人结成封君封臣关系,也不是什么可耻的事,而且封君封臣关系有应用于整个社会各个阶层的趋势,如出世的僧侣也搞封君封臣这一套。最重要的是人们认为忠诚是美德,对封君的忠诚并不因其屈辱的意味而被贬低。在封建记录里,一个人最无耻的,是暗杀他的封君,而这类罪行在当时是极少见的。一个这样的故事可以说明当时人的看法,有名吉拉特的骑士某夜住宿于一个老隐士之家,他把自己要暗杀他的封君的计划告诉了隐士。隐士惊喊道:
你将杀死你的封君吗?僧侣、圣徒、主教、教皇,他们都永远不会同意给你以教会的宽恕的。神学和圣经宣布:对于乱臣贼子应如何处理。他将被四马分尸,躯壳用火焚毁,他的尸灰将被风吹散,他的行刑地点将是邪恶的地点,寸草不生。
五、封君封臣制与西欧的封建主义
封君封臣制的普遍存在与地区差异
封君封臣制是西欧历史上的普遍现象,也是较为奇特的现象,并由此引起一系列制度与历史的变迁。但是,封君封臣制在西欧历史上的发展存在着先后之别,更存在着地区的差异,所造成的历史影响也不尽相同。我们不要为诸如“封建法律”、“封建习俗”、“封建制度”这样的词汇所欺骗,似乎存在所谓的封君封臣制的统一的模式,其实在不同的时期、不同的地区,有不同的发展特征。
法国卢瓦尔河和莱茵河之间的地区,被视为封君封臣制的典型地区,是法兰克制度的典型代表。这里封君封臣关系以及封土等重要因素都有很好的发展,其他地区的封君封臣制都直接或间接受到它的或多或少的影响。因此,学者们往往言必称卢瓦尔河地区。而法国南部的图卢兹、加斯科尼等地区,则只受到卢瓦尔河地区的轻微的影响。那里自主地一直很多,直到12世纪才出现与“封土”同义的“爵位(honour)”一词。而诺曼底人的传统制度与法兰克的所谓封土及封君封臣制相类似。有“下等封臣(avsour)”一词出现,他是承担军事义务的最低等级的封臣,其义务除了军役外尚有其他或马上或马下的义务,其份地则要交纳地租;甚至偶尔还要服劳役,这就与一般农民没什么区别了。因此布洛克称其为半封土半维兰份地。
意大利伦巴第地区有着与其他高卢地区的个人依附关系的形成相类似的发展。从简单的个人投靠到军事随从制度在该地区都存在。但个人依附关系并不那么牢固,法律承认自由人有自由选择离开的权利,这样就使依附有随时解除的可能。此外,伦巴第获取一定土地须以服役为条件的观念似乎来自加洛林。“采邑”是从法兰克引进的,并且高卢法兰克语汇“封臣”渐渐取代了当地的“加新都斯(gasindus)”一词。因此,北部意大利受法兰克影响较深,它也就成了所谓封君封臣制的另一典型地区。12世纪《封土之律》的出现可作为代表。当然该地区与法兰克还是有差别的,如以“嘴和手”行臣服礼在伦巴第地区的文献中没有提到,似乎只有宣誓效忠就足够了。
德国的地域界限仅限于莱茵河与易伯河之间的“跨莱茵德国”地区。德国仅只在上层阶级中采用了臣服礼来完成个人关系的缔结,远不如法国彻底。德国臣服礼中最有特点的是在合掌礼之外加上了朋友式的亲吻,这就使封君封臣关系有了更多的平等性。并且德国封臣的军事义务与普通的土地耕作之类的贱役之间的差别,一直没有完全区分开来。德国防守东部边境的武士与守卫法国城堡的卫士不一样,前者是真正的农民,耕种自己的土地。此外德国存在大量的自主地,并且德国的封土法及封君封臣法没有像法国那样渗透到整个法律结构之中,而是有单独的体系及专门的法庭。这就是说德国是封建化程度较低的国家。
英国虽隔着海峡,也仍然在法兰克的影响之下。英国仿效法国,到11世纪已经有了几乎同步的发展。英国的武装随从,其名称尽管不一,如称格斯特、塞恩、骑士等,但依附的性质是很明显的。随从依附的封君在英国被称为“养主”。并且英国一些地方的法律规定,一个自由人必须有封君,否则他人将其杀死可不受法律的制裁。虽然在英国封建化问题上学者们的看法不尽一致,如有持移植突变说,有持渐变说,但形成封君封臣制度是确定无疑的。
西班牙有无封君封臣制呢?对此西班牙历史学家曾有过长时间的争论,近来持赞成态度者居多。一般认为西班牙在11世纪已经是有很突出的封君封臣关系,至少在一些基督教国家如此,但它很不成熟。1如10世纪的卡斯蒂里伯爵向雷翁国王行臣服礼,11世纪早期桑却三世将雷翁国王招作自己的封臣都说明当时封君封臣关系的重要性。而真正的卡斯蒂里封建主义的到来是在11世纪末12世纪初,1085年阿尔丰索六世每攻下一城就让给他的代理人作为封土,他还用金钱来获取他人的忠诚。阿尔丰索七世则经常使用货币封土来换取那些代理人的忠诚,而且他还邀访葡萄牙、阿拉贡、巴塞罗那等地统治者作为他的封臣,并承认他们可以持有来自国王的土地作为封土。所以20世纪80年代以来,西班牙学者不仅确认封建主义在半岛的存在,而且认为它是理解中世纪这一时期的关键。
――1自8世纪初阿拉伯人(又被称为撒拉逊人)征服西班牙后,中世纪西班牙一直存在着伊斯兰教国家和基督教国家。
封君封臣制的发展
封君封臣制构成西欧社会政治生活的基础与关键。虽不能说一切都被纳入这一制度的体系之中,但它所带来的影响与作用可以说是全方位的。表现在政治状况上是中央权威渐渐丧失,地方权威逐渐兴起。国家与政府只作形式上的存在,作为国家权力代表的国王一如众多的地方封建主,只能在有限的属于他自己的领地内行使一些权力。真正的权力的中心是地方各级领主,他们可能是权力较大的伯爵公爵,也可能是地方的堡主。并且当国王的权威丧失之时,作为地方代理人的伯爵等上层贵族的权力也同样由于不断的分封而削弱,直至权力完全归于以领土为核心的地方领主尤其是堡主。但是这一过程是相当漫长的。许多研究表明,尽管蛮族入侵带来重大的影响,西欧许多地区的罗马行政司法管理系统一直持续存在至加洛林王朝末期,有些地方甚至更晚,加洛林国家的权威事实上建立在该系统的基础之上。封君封臣制并没有取代它们。但到10、11世纪,地方堡主在不断的权力扩张中逐渐控制了领地上的人民,对人民行使他们的权威。公共秩序则不断遭到破坏。这就是公权的分割以及领地上公权与私权的统一。他们是公法与私法的统一执行者,是秩序的保障与象征。而一般领主权利的行使多以个人力量的强弱为基础,是一种力量关系的对比。所以,领主的权威,实际上意味着暴力与专横。这样的以地方权力中心的兴起为标志的历史现象,被称为“封建革命”。“封建革命”所指为公元1000年前后西欧社会发生的巨大突变,具体表现为公共司法行政权力的崩溃、新的专横领主权制度的形成、骑士和城堡数量的猛增,以及它们在意识形态方面的回响。即封君封臣制的具体发展。
公共权力的丧失即意味着地方权威的兴起,此消彼长。这一问题可归结于领主权的实现,它是封建革命的核心。领主权的内容包括司法权、行政权及各类经济禁用权。其中司法权最为重要也最为古老,其起源有二,一是领主通过血缘宗族关系取得对下属农民的司法审判与控制,一是经由国王赏赐,是国家司法权力的分赐。而领主权得以实现的重要手段正是此类赏赐及豁免权的实行。加洛林时期实行的封君封臣制,从表面上来看是想让每一位受封者在其领地上享有诸多权利,但在封君封臣关系结成后的几个世纪,它仍然只停留在封君封臣双方的契约关系上,停留在双方对封土各种权利的分配上。至于如何实现这些权利,则根本不在考虑之列。因此,以封土为纽带的封君封臣关系只反映了各种权利的法律层面,而未能落实。这正是封君封臣关系出现几个世纪却一直不能取代公共权力的原因。封建革命则自下而上地实现了对领地上诸权力的支配。地方领主使用各种手段尤其是暴力,迫使领地上的人民听命于新的权威,遵从于新的暴力秩序。国家、国王不再在老百姓的视野之内,一切都取决于地方领主。领主在领地上真正实现了公权与私权的统一,这正是封建革命的历史作用所在。从这个意义上来看,所谓封建革命,是封君封臣关系的发展与突变,故有革命之说。因此,封建革命或者说领主权的实现使封君封臣制度变成了真正在国家政治社会生活中发挥作用的工具和手段。
封君封臣制带来了中央权力的削弱与地方权力的强大,也带来了所谓的“封建无政府”状态。1因此,对于这一制度在维持社会秩序、保障社会发展中所发挥的作用,人们往往没有能够有较为清醒的认识。它兴起于混乱无序的时代,相对于完全的混乱不堪而言,作为一种发挥政府职能的封君封臣制是一种进步,是无序中的有序。如历史学家汤普逊所言:“尽管封建制度常常有着强暴而又恶劣的性质,然而,无可置疑,它是一个社会进步的和社会完整化的现象,而非一个社会腐烂的现象……欧洲变得更稳定了……。封建制度使早期过度的、野蛮的个人主义转化为服从法律和秩序的精神,具体化为宗主权、封臣地位、忠诚、服务和契约的权利与义务的制度。依它的最好的方式,产生了一种新的文明。”
――1封君封臣制的形成一向被认为是中央权力削弱的产物。加洛林帝国解体之后国家权威下降,地方势力兴起,乃有所谓的封君封臣制来取代公共的行政管理系统及公共权威。但是前引苏珊的著作认为封君封臣制不是早期中世纪中央权威削弱和政府官僚系统软弱的产物,恰恰相反,她认为所谓封土封臣制(feudo-vassalistitution)是12世纪行政管理系统不断增强和各种专门法律不断发展的产物。她的看法使我们认识到以过于简单的观点来阐释复杂的历史现象是不妥的。确实如苏珊所揭示的那样,当大陆的法国公共权力遭到破坏的时候,英国却是有较为强大的完全以及较为健全的管理系统。而德国的所谓无政府状态显然要到晚期中世纪才真正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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